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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世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四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一併與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經送同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以沖洗液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亦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說明 | 備註 |
一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個 |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卷第33頁 | |
二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個 | 同上 | |
三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肆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 編號1~2淨重1.3006公克,取樣0.5152公克,驗餘量0.7854公克;編號3~4淨重3.1789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量3.1759公克 |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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