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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邦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邦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3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28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電子煙1支(保管字號:111年度綠字第778號),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卷第46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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