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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聲請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聲請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該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二級大麻成分,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該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自備的煙斗試用送來的大麻等語(毒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深綠色乾燥碎屑1袋 毛重0.226公克(含1袋),淨重0.01公克,餘重0.00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10年度青字第1298號 2 吸食器1組 未鑑定 110年度藍字第1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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