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3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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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周煌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周煌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緝27卷第73-74頁)。

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有含有或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709卷第77頁、毒偵3983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

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將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1.3338公克 淡黃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8608公克 含包裝袋3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4708公克 含包裝袋1個 3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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