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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不起訴在案。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再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920公克,淨重0.124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3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13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均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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