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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卷第128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卷第128頁),審酌該等物品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等物裁定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6951公克) 2 菸頭1個 3 菸斗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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