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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0、68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書就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物之數量誤載為「2組」,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透明晶體 (含包裝袋9只) 9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淨重6.94公克,驗餘淨重6.91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44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卷第46頁) 2 吸食器 3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卷第48頁) 3 分裝勺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493公克,驗餘淨重0.846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第69頁) 5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436公克,驗餘淨重0.6406公克) 6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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