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3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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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士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可見其內有毒品殘渣,又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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