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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瑋 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共壹拾袋(驗餘總淨重共壹拾壹點壹柒肆貳公克)暨其包裝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博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0袋及玻璃瓶吸食器1個,俱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於同年6月19日死亡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查詢結果可稽,經核與聲請人所附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0包(驗餘總淨重共11.174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為違禁物無訛;
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玻璃瓶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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