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34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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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他字第513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受理報案,捷運圓山站清潔人員於該捷運站男廁內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其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留之微量毒品,因客觀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依上開說明,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珊慧
 
附表: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注射針筒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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