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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啟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淡黃色細結晶
1袋(含包裝
袋1只)
1袋
實稱毛重0.3290 公克(含1
袋),淨重0.1160公克,取樣
0.0010 公克,餘重0.1150 公
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粉末檢品2包
(含包裝袋2
只)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法鑑定,送驗粉末檢品2包(空
包裝總重0.64公克,驗餘淨重
0.86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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