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9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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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32號、110年度緩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

而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0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對無誤。

(二)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乾燥植株,經取樣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經刮取其上殘渣,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8頁)。

而包裹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1 綠色乾燥植株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30公克,驗前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044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98頁) 2 研磨器 1個 3 電子菸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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