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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酒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思賢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74號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被告為警查扣之含酒精飲料共6組、每組4瓶,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爰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74號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查獲之私酒,自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左列物品證據出處 1 銳澳雞尾酒(紫葡萄白蘭地) 4瓶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查卷第23頁) 2 銳澳雞尾酒(藍玫瑰威士忌) 4瓶 3 銳澳雞尾酒(草莓伏特加) 4瓶 4 銳澳雞尾酒(藍莓伏特加) 4瓶 5 銳澳雞尾酒(黑加侖香橙伏特加) 4瓶 6 銳澳雞尾酒(青檸青瓜朗姆) 4瓶 總計 2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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