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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4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劉建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智之駕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5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中興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往中興交流道方向行駛,適有楊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往碧潭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素鳳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素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建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告訴人車輛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未待左轉專用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彎,與騎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前開車輛,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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