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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易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97號
被 告 田易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易翰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藍鴻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於前方,因見前車(陳汝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陳汝芊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煞停,而隨之緊急煞車。
騎乘於藍鴻東後方之田易翰因未保持與藍鴻東上揭機車之安全車距,見藍鴻東停車而煞車不及,旋自後方向前追撞藍鴻東,致藍鴻東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雙手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鴻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易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藍鴻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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