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11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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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行駛,應留意保持與並行車輛之間隔,且轉彎應依行車導引線,不可任意超越界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東波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出行車導引線向右轉彎行駛,恰鄭一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沿建國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民權東路3段內側第2車道行駛,林東波見狀閃避不及,以所駕A車碰撞鄭一冬所駕B車,致鄭一冬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一冬告訴被告林東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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