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13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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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詩哲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簡子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67-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林詩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北路11巷口時,欲左彎駛入該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光復北路11巷,適有簡子祺由北往南行走在南京東路5段66巷西側行人穿越道,遂遭林詩哲駕駛上開車輛撞及,簡子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副韌帶、膕韌帶損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術後並關節攣縮及肌肉萎縮等傷害。
二、案經簡子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子祺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 ①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②佐證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狀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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