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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輝榮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輝榮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復於同日7時50分許,駛至青年路188號前,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來車,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翁啟峰駕駛868-GLP號普重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近上址,遂因一時煞閃不及失控倒地滑行,並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相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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