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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政曄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許航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95號
被 告 黃政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曄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北向第2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甫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尚未及下車處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許航碩,造成許航碩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右側肩部拉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黃政曄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航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政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航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45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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