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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以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2段與祥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並不得進入路口以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時仍進入該路口,導致由李岱凌所騎乘自祥和路往安和路方向而在該路口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之發生衝撞,李岱凌(起訴書誤載為李岱淩)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腔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多處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以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岱凌告訴被告黃以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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