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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簡志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穎於民國112年3月29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辛亥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右轉彎欲往和平東路2段76巷方向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直行之郭萬育,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郭萬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第1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第4、5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氣血胸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簡志穎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萬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郭萬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萬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違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動態,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案號:0000000000號)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違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所致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事實。
6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復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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