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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陽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陽琪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告訴人朱少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所駕汽車因煞車不及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揮鞭傷及心臟植物性神經功能紊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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