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4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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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國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行經長安西路與長安西路4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長安西路40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該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彎,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王威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遂遭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蓋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死亡,有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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