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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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璿



曹麗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鄭秉璿、曹麗君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朝翔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鄭秉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麗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璿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曹麗君,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臨停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道路未緊靠道路邊緣併排臨時停車,曹麗君復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楊朝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左側膝蓋即遭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車門撞擊,造成楊朝翔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朝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秉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曹麗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曹麗君有於上開時、地,開啟右後側車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
⑵證明被告鄭秉璿併排臨時停車,及被告曹麗君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均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秉璿、曹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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