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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阿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阿輝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少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69號
被 告 呂阿輝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阿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行駛至同路段261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何少丰發生擦撞,何少丰並因之受有右踝扭傷及右背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少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呂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
2 | 告訴人何少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3 |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後現場相片 |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
4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5 | 伍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 告訴人因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呂阿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朱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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