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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田進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足第二、三、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三、酒醉駕車。
-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犯罪事實
- 一、田進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楊淳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田進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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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田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田進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田進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楊淳宇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告訴人穿越該路口之斑馬線時,遭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因此受有左足第二、三、四、五趾蹠骨骨折併移位、左足骰骨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核其量刑並無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相符,參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0頁、第75頁、第76頁),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如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1頁、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
法官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田進誠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足第二、三、四趾蹠骨骨折併移位」補充並更正為「左足第二、三、四、五趾蹠骨骨折併移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進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他卷第111至1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楊淳宇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固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所犯法條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9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告訴人穿越該路口之斑馬線時,遭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因此受有左足第二、三、四、五趾蹠骨骨折併移位、左足骰骨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
被 告 田進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進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往碧潭方向行駛,行經寶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於上址路口左轉時,撞擊寶橋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楊淳宇,楊淳宇因此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趾蹠骨骨折併移位、左足骰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淳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告訴人楊淳宇之指訴 | 前揭犯罪事實 |
2 | 被告田進誠之供述 |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2.承認過失。 |
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8張 | 被告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之事實。 |
4 |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田進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31 日
書記官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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