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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芃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芃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芃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曾芃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芃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與長春路137巷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該處設有「停」八角形標誌,表示曾芃翰為支線道車輛,應停車再開,以禮讓屬幹線道之長春路137巷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楊智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朋友張曉雯,沿長春路137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曾芃翰竟未禮讓幹線道上之楊智堯,亦未注意楊智堯之行向,逕自左轉欲進入長春路137巷,不慎以右前車頭撞擊楊智堯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楊智堯、張曉雯均倒地,楊智堯受有背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腳腳板挫傷、頸部拉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張曉雯則受有右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腹壁擦傷、右膝部擦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經警方到場處理,曾芃翰留在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楊智堯、張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芃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芃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智堯、張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智堯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曉雯直行時,遭右邊路口左轉而出之被告駕車撞倒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7張 被告駕車行經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時,仍直接左轉,而與從左邊騎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楊智堯、張曉雯發生車禍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智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張曉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潘內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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