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9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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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宸睿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宸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信義區」更正為「信義路」、第3行「信義路3段99巷」補充為「信義路3段99巷(路口處劃設有『停』之標字,為支線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宸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8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於偵查中因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認為被告無調解之誠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至55頁),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本案被告因行車疏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雙方雖因無共識而尚未能和解,然被告除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外,亦有使告訴人有其無調解誠意之負面感受,難認本案已符適於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彭宸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宸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3段99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99巷與建國南路1段304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由高睦軒沿建國南路1段304巷主幹道東往西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兩車因而發生衝撞,高睦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睦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彭宸睿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睦軒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之過失等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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