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19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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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玲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玲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左膝蓋」更正為「左側膝部」;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0466號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顏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0466號卷第8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及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張家銘受有韌帶撕裂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仲介工作,近期仰賴借錢度日,無需扶養之人,患有高醛固酮血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顏玲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玲芳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街新生北路2段14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後方車況及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為迴轉,適有張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原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遂緊急煞車,復因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後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突然迴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自摔倒地成傷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左膝蓋後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未顯示方向燈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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