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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褚世逢、莊瑞雄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褚世逢、莊瑞雄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70號
被 告 李祥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瑋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褚世逢駕駛並搭載莊瑞雄之車號000-0000號特種公務小貨車,而自後追撞,致褚世逢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莊瑞雄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及頭暈、目眩等傷害。
然李祥瑋明知駕車撞擊前開車輛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對褚世逢、莊瑞雄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褚世逢、莊瑞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祥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褚世逢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褚世逢、莊瑞雄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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