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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秉達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秉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本應維護工地周圍之安全以避免他人受有傷害,卻疏於注意監督致告訴人陳泊翰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告訴人先前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惟提出之醫療單據僅1,100元,經保險公司核定目前得賠償1萬2,000元等語,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非重,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為營造公司主任,月薪約4、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
被 告 周秉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達係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工程師,亦為冠君公司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工地水溝蓋板更新之工地負責人,其本應注意維護工地周圍路面清理,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施工所用之鋼釘遺留於工地未即時清理,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傍晚6時許,步行經過上址之陳泊翰,因而不慎踩及上開遺留於路面之鋼釘穿透鞋底,因此受有右腳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泊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秉達之自白 證明施工時,確實會使用到現場照片鋼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泊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相關暨告訴人受傷之相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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