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1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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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至於被告經起訴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後,未予停留、救護即逃逸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擺路邊攤,月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1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蔡政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綠燈後自洪翊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方超車,蔡政哲機車後方所附載物品不慎勾到洪翊軒機車右把手,致洪翊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2X0.5公分)之傷害。
詎蔡政哲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洪翊軒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翊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哲於偵訊中之供 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 ,辯稱:伊往前騎是對方 來撞伊,他倒下去後,伊 看他一下,後來後面很多 車,伊就騎過路口,伊在 對面等他看他沒事,他把 自己機車牽起來,伊等了 3 、4 個紅燈,後來就騎 走了云云。
2 告訴人洪翊軒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各1 份、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 片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超 車時,不慎碰撞告訴人機 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被告未下車查看,即自 行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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