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2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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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振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道路上沿途妨害其他用路人駕車通行暨製造公眾往來之危險,其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通常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員警緝獲,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危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19號
被 告 羅振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青年堤外道路時,因違規抽菸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對羅振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羅振瑞吐氣具酒精反應,詎羅振瑞為免遭緝獲,遂趁員警不備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其後羅振瑞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前某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復遭同一員警攔查,並欲對羅振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羅振瑞明知危險駕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生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自同日上午8時24分至33分許,自上開為警欄查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91巷至萬大路493巷弄內、萬大路449巷弄內、萬大路423巷弄內、富民路、華中青年堤外道路、萬大路423巷弄內、富民路155巷弄內、青年路168巷弄內、青年路152巷弄內、青年路、水源路、富民路155巷弄內、富民路145巷弄內、萬大路423巷弄內、青年路、富民路145巷弄內、富民路91巷弄內、富民路等道路內,無視用路權人之安全,多次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等違規之危險駕駛方式試圖逃逸,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幸經上開員警持續跟隨追緝,終於同日8時33分許,在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內,將羅振瑞緝獲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瑞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避免遭緝獲,而以闖紅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來車車道之危險駕駛方式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時33分許,為吸菸、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紅燈左轉、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紅燈右轉等行為之事實。
3 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刑案現場及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時33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號起,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91巷至萬大路493巷弄內、萬大路449巷弄內、萬大路423巷弄內、富民路、華中青年堤外道路、萬大路423巷弄內、富民路155巷弄內、青年路168巷弄內、青年路152巷弄內、青年路、水源路、富民路155巷弄內、富民路145巷弄內、萬大路423巷弄內、青年路、富民路145巷弄內、富民路91巷弄內、富民路等道路,多次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等違規之危險駕駛方式,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4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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