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2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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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南往北」更正為「北往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春菊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退休、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被 告 黃國清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清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9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光復南路與419巷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應依規定停讓再開,且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讓再啟動即逕行右轉,導致與王春菊沿光復南路南往北方向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衝撞,王春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春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國清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菊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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