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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榮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榮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崔榮祜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榮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6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他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生活靠配偶上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左右之收入、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升小五)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卷第4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
被 告 崔榮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崔榮祜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右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行駛動態;
適同向後方有廖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擦撞,致廖奕翔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移位性骨折、左肋骨第四到七節骨折、左肺部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廖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崔榮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奕翔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上開時地駕車右轉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
而告訴人上開時地駕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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