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3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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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塏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黃塏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塏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發生車禍事故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之ONCOR響艷都市會所結束聚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巿中正區市○○道○段0號前因故與許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5分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塏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聚會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為警實施酒測之事實。
2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3日9時25分許,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塏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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