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6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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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他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59至6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重型機車附載人員時,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於於前開機車前部附載被害人陳○,且被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與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與陳則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右腳脛骨骨折、右腳踝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 、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本應注意重型機車附載人員時,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機車前部附載其未成年子女陳○【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公園路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與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行,適有陳則學【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國西路東往西方向並欲右轉往公園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於甲○○前方右轉,甲○○因而與陳則學發生碰
撞,使甲○○所騎乘機車前部附載之陳○倒地,受有右腳脛骨骨折、右腳踝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陳○之母【姓名詳卷,下稱陳O之母】接獲通
知,將陳○送醫救治,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O之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

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部附載被
害人陳○,於上開時間,在
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陳則學所騎乘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陳○受有傷害之
事實。
告訴人陳O之母於偵查中
之指訴
被害人送醫後經診斷受有上
開傷勢之事實。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各1份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
上開天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之情形下,騎乘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
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車於機車前部附載被害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則學
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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