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6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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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蕎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蕎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謝蕎亦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蕎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15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而與告訴人蔣振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方無意出面洽談(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1頁),基此,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實非全然可歸責予被告之一方,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仍就讀大一、沒有打工、靠家人扶養、住學校宿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卷第26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15號
被 告 謝蕎亦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蕎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於○0○道○○○路0段00號前,應注意保持行車間距,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擦撞右方由蔣振宇所騎乘、沿同路、同向駛於第2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蔣振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踝部、雙側手部、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蔣振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蕎亦之自白 證明其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時,因未注意間距而擦碰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蔣振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行車時,遭被告自後方碰撞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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