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80,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蔚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岱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江岱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岱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江岱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林怡君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23號
被 告 江岱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蔚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駛至同市區市民大道4段37巷口之迴轉道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同向行駛,暫停等待沿同市區市民大道4段37巷前之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江昭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通過,江岱蔚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林怡君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林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腕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岱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67480號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 被告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