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8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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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王立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立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余喬陽所受傷害情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 告 王立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余喬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因反應不及而與王立騰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擦撞,余喬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背皮瓣式撕裂傷、右手腕蜂窩性組織炎、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喬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立騰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
人余喬陽騎乘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被告打右方向燈欲向
右變換車道,告訴人騎車煞
車不穩跌倒,擦撞其所駕駛
車輛右側車身。
告訴人余喬陽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靠近告
訴人直行之車道,因而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於112年5月16日診字第
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
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2年9月6日北市裁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
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會112年9月1日案號000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
號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各1片、本署
檢察官112年7月18日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被告駕駛車輛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
失。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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