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訴,3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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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棟二


選任辯護人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棟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周棟二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
    法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周棟二 男 9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棟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行人李賢明,李賢明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肋骨第三第四第五骨折、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詎周棟二明知上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李賢明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賢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棟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發生碰撞當下有聽到後視鏡「叩」一聲。
2
告訴代理人李俊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4
本署檢察官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賢明發生碰撞後,並未停下,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5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公共危險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月21 日
書記官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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