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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凱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汽車旅館305室,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於105年11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13號房內(○○汽車旅館),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業依行政院命令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
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行為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言,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者,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因戒癮治療之方式,係以機構外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之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期使行為人在繼續其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之情境下,順利戒除毒癮。
又戒癮治療乃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核心,施用毒品行為人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前,即殊無得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可言。
從而,施用毒品行為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倘未完成戒癮治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參照)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因尚無從以行為人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遽認其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另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7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履行期間自106年2月7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8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且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當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是本案被告既從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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