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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乙○○、乙○○之子楊○○(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細年籍料詳卷)、乙○○之母徐臆婷本不相識。
甲○○於112年5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公眾均得出入之誠品書店信義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因不滿徐○○偕同其孫楊○○從前方經過,竟先朝徐○○吐口水1次(徐臆婷未提出告訴),見徐○○遭噴吐而向後閃避,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對兒童公然侮辱之犯意,轉頭朝身高及外貌明顯可辯為兒童之楊○○接續吐口水2次,並伸出右手食指指向楊○○,大聲辱稱:「為什麼要走這裡?可笑的一家人,大家快人看」等語,呼叫眾人對遭吐口水之楊○○進行訕笑,甲○○以此強暴手段及言語羞辱為兒童之楊○○,重創楊○○純潔心靈及人格尊嚴,嚴重侵害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嗣乙○○聽聞楊○○哭聲遂上前查看,並與甲○○發生爭執,經乙○○拍攝清楚可見甲○○容貌之照片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113年5月6日前來本院開庭,除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犯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罪嫌,並經本院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應認已合法傳喚被告。
茲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其於本件所犯罪刑,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於本院113年5月6日開庭時,就本院提示上述證據後訊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僅稱:這些都不是真實情形,但我沒有異議這些證據有違法取得或非法逼供之情形,我也是逛街消費者之一等語(見審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應認被告亦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強暴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沒有吐口水,也沒有吐到,我可能在呼吸什麼的,現場我可能講自己的事情,可能小孩聽了會怕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首揭時、地朝徐○○、楊○○吐口水並指稱:「為什麼要走這裡?可笑的一家人,大家快人看」等語,告訴人聽聞隨即上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告訴人拍攝清楚可見被告面容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雖因畫質解析度不足之故,無法看出畫面中女子(下稱A女)詳細五官容貌、A女有無吐出口水並噴濺至何處等情,然仍可明確看出A女穿著與上開告訴人拍攝被告現場照片之穿著極為相近,且A女確有做出身體及頭部突朝徐○○下方向前傾之動作1次、突朝楊○○方向前傾之動作2次,再伸出右手食指指向楊○○後大聲說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
復考量此身體及頭部突朝他人方向前傾之動作極度不自然,顯非被告所辯係喘氣、呼吸之正常舉動,反而從此動作之準備姿態及擺動過程以觀,顯與朝人噴吐口水之動作近似,加以被告既在書店寧靜環境中,殊難想像其有何需進行此詭異動作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則從此錄影畫面所示客觀情節,資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從而首揭被告(即畫面中A女)朝徐○○、楊○○吐口水,並伸出右手食指指向楊○○,指稱:「為什麼要走這裡?可笑的一家人,大家快人看」等語,堪以認定。
被告泛否認犯行,顯與上述監視器呈現客觀畫面情節不符,顯不值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被告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誠店書店信義店內,公然朝楊○○噴吐口水,不論有無噴濺至楊○○身上,顯屬對楊○○施以有形之不法外力,依社會通念,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其復以「為什麼要走這裡?可笑的一家人,大家快人看」等語,呼叫眾人對遭吐口水之楊○○進行訕笑,足見其確有刻意使楊○○當場感受難堪之意甚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前開言行舉止,縱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即為此明示。
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2.被告否認犯行,並未陳述其犯案動機,然從其所稱「為什麼要走這裡?」等語,可見與徐臆婷、楊○○行經其前方有關。
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徐臆婷、楊○○從未與被告交談遑論爭吵,其等甚未停留該處,足見首揭被告言行並非其於雙方激烈衝突過程之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
參以楊○○於本件案發時僅為7歲孩童,其身心靈純潔,智識尚在成長中,其無端在公共場合遭被告以首揭方式羞辱,衡情必對其心理狀態造成極不利之影響,進而否定自我人格尊嚴,此從告訴人於偵訊時無奈陳稱:我和被告爭吵後,發現楊○○不見,發現他躲去高書牆後面,我找到他時,他問我有無報警,因為他尿褲子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即可證明。
此外,被告並非單純以言詞羞辱楊○○,而係以言論兼物理性之強暴手段為之,對被害人產生難以遺忘之影響,資可認定其所造成損害鉅大。
又被告所為,循其整體脈絡無非單純羞辱楊○○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綜上,被告所為侵害楊○○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楊○○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為優先保護,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值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楊○○000年00月出生(見偵卷第111頁),於本案發生時僅7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成年人以強暴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
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審易卷第78頁),並供被告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在公眾得出入之書店,本即預見會有自己以外之人在該處活動,縱如店內其他顧客之言行已超過一般人能忍受範圍,其大可向店家反應,而本案徐○○、楊○○單純行經被告前方,甚連眼神都未與被告交會,遑論有何爭執,被告對其等莫名不滿,竟無視楊○○僅為7歲兒童,以首揭極度惡質手段羞辱之,其行徑惡劣,完全無視法治,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完全未檢討自己行為之不當,也未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楊○○身心靈受重大打擊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為使被告能從本件記取教訓而不再犯,如僅繳納易刑後之罰金即可執行完畢刑罰,恐將助長其「大可欺小、強可欺弱」之扭曲心態,建請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罪刑不准許易科罰金,以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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