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12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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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金殿告訴被告毀損案、告訴人宋佩蕎告訴被告傷害案等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陳怡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潔係劉金殿、宋佩蕎之前媳婦,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怡潔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其母親及男友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與宋佩蕎商討探望小孩事宜,因宋佩蕎不讓陳怡潔至上址2樓住處,陳怡潔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劉金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車之大燈支架斷裂受損不堪使用。
宋佩蕎聽見機車倒下,出1樓大門查看,與陳怡潔發生口角,陳怡潔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以腳攻撃宋佩蕎,致宋佩蕎跌倒致受有右側上臂擦傷瘀傷、右側前臂及腕部瘀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金殿、宋佩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劉金殿之機車,使機車側倒;
與告訴人宋佩蕎肢體拉扯,有拉及推告訴人未佩蕎,造成他跌倒在地上等事實。
2 告訴人劉金殿於偵訊中之指訴 伊所有之機車有倒地,大燈支架斷掉損壞之事實。
3 告訴人宋佩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及來益機車行估價單 證明被告拉倒告訴人劉金殿所有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支架損壞之事實。
5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宋佩蕎因被告推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IG帳號「yijie_030」首頁、限時動態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承認對告訴人宋佩蕎動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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