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喬慶華
王均瑋
王亞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亞綸告訴被告喬慶華、王均瑋傷害部分;告訴人喬慶華、王均瑋告訴被告王亞綸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喬慶華、王均瑋、王亞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亞綸撤回對被告喬慶華、王均瑋之告訴,而告訴人喬慶華、王均瑋亦撤回對被告王亞綸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被 告喬慶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均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亞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慶華、王均瑋為同事,均與王亞綸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上由北往南方向未過民權東路處,王亞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喬慶華所駕駛、搭載王均瑋及同事劉新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吵,喬慶華、王均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喬慶華徒手毆打王亞綸頭頸部,而王均瑋則徒手毆打王亞綸頭部,致王亞綸受有右耳撕裂傷、臉部及頸部、右前臂擦挫傷、下嘴唇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王亞綸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喬慶華之左頸部、王均瑋之左後腦、左背部等處,致喬慶華受有左肩瘀傷、王均瑋受有後枕血腫、頭枕部、左肩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喬慶華、王均瑋及王亞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兼告訴人喬慶華(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亞綸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與被告王亞綸扭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亞綸有徒手毆打被告喬慶華、王均瑋之事實。 |
2 | 被告兼告訴人王均瑋(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亞綸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出拳及勒住被告王亞綸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亞綸有徒手毆打被告喬慶華、王均瑋之事實。 |
3 | 被告兼告訴人王亞綸(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喬慶華、王均瑋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出拳攻擊被告喬慶華、王均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喬慶華、王均瑋有徒手毆打被告王亞綸之事實。 |
4 | 證人劉新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有發生上開糾紛,且被告王亞綸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喬慶華側面之事實。 |
5 | 1.告訴人喬慶華傷勢照片共3張 2.告訴人王均瑋傷勢照片共4張 3.告訴人王亞綸傷勢照片共6張 | 證明告訴人喬慶華、王均瑋及王亞綸受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6 | 告訴人喬慶華、王均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王亞綸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喬慶華、王均瑋及王亞綸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喬慶華、王均瑋及王亞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喬慶華及王均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喬慶華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告訴人王亞綸按壓於貨車後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王亞綸之行動自由,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喬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且案發當時現場並無監視器,雙方車輛亦無行車紀錄器可提供,有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喬慶華是否確有強制之犯行,顯屬有疑。復質之證人即在場人劉新悟證稱:當天告訴人王亞綸先出拳打被告喬慶華側面,被告喬慶華下車後伊就沒有看到了,因為伊坐在中間的位子沒有辦法下車,後面怎麼打,伊真的不清楚,但伊有看到被告喬慶華以雙手將告訴人王亞綸從後面環扣在車邊大概約2至3分鐘,被告喬慶華鬆手後告訴人王亞綸到安全島休息,約20分鐘左右警察來等語,足認被告喬慶華縱有環扣或壓制告訴人王亞綸之情,然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控制現場而為阻止告訴人王亞綸繼續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之意,並非基於強制之故意,且時間短暫,尚難認被告喬慶華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王亞綸離去之情,自不得遽論以強制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