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23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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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仕達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仕達明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簡仕達不得對呂怡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呂怡汝為騷擾之行為;及於112年6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簡仕達不得對呂怡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呂怡汝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呂怡汝○○市○○區○○街住所及○○市○○區○○路工作場所(完整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簡仕達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同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同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同年7月6日晚間8時許,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包含「什麼保護令,我有對妳怎麼了嗎」、「妳可以去撤銷嗎」、「可以不要造成我們彼此的困擾嗎」、「只是想見見你而已就這樣子沒別的意思再見」、「留一條路給我走,不會再去找你」、「想跟妳說的話很多,但是妳都不肯見我,所以就傳line給妳吧」、「雖然我對不起你 但是妳沒必要這麼恨我 我愛你 求你不要再把我當然空氣了」等內容之訊息,以此方式騷擾呂怡汝,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於112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趁呂怡汝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新店辦公大樓開庭之機會,前往該處守候約30分鐘始離去,以此方式騷擾呂怡汝,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三)於112年7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呂怡汝住所外守候,欲向呂怡汝攀談,以此方式騷擾呂怡汝,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呂怡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簡仕達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及接觸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沒有讀取其傳送之上開訊息,其不認為其行為是騷擾;其與告訴人生活圈是重疊的,其是剛好遇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怡汝之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訊息擷圖、112年6月28日新北市○○區○○路0段○○○○街○○○○○○○○○000○0○0○○○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本案保護令,卻
  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
  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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