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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翰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5560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濱江街口前,適有告訴人沈志強(所涉毀損、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920車)、告訴人宋子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0176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糾紛而有口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哩三小」、「幹你娘、你車怎麼開的、你說話那麼凶就是了」、「你開車是三小」等語辱罵,足以貶抑告訴人沈志強、宋子齊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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