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32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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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張弘旻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共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家蓁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張弘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旻與林家蓁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張弘旻因不滿林家蓁對其提出分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4日清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中,徒手捏林家蓁之臉頰,及掐住林家蓁脖子,致林家蓁受有左臉頰挫瘀傷、左頸挫瘀傷等傷害;
復於同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2人住處,徒手毆打林家蓁,致林家蓁受有右臉擦傷、嘴唇擦挫傷、雙前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分別經在場之KTV員工及鄰居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及告訴人提分手之事實。
(2)辯稱:我在KTV內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我只是想要一個擁抱,但告訴人推打我,之後我回家想收拾東西,告訴人不讓我進門,我推門的過程中門扇打到告訴人1下,我們就大吵,但我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分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潘能忠、張瑋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好樂迪KTV包廂中起口角衝突,告訴人哭喊並遭被告按在身下,嗣後告訴人神情驚恐等候員工報警處理,及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欲強拉告訴人之事實。
4 (1)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3年1月4日清晨3時27分)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194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清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中,經目視受有臉頰及脖子紅腫等傷害,及經檢驗受有左臉頰挫瘀傷、左頸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5 (1)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3年1月4日清晨5時49分)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74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2人住處中,經目視受有角嘴流血、臉頰抓傷、手臂紅腫等傷害,及經檢驗受有右臉擦傷、嘴唇擦挫傷、雙前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先後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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