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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9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張榮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晋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後之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成功高中附近,見劉芍芃(香港地區人民)之IPHONE12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不將本案手機交給警方處理,反而將之取走而侵占入己。
嗣張榮晋將本案手機放在家中數日後,於同年6月30日11時6分許,持本案手機至臺北市○○區○○街0號「STUDIO A」,要求不知情之店員李盈君解除手機鎖定並替換上自己之SIM卡。
劉芍芃此時接獲本案手機定位通知,立刻報警,始循線查獲張榮晋。
二、案經劉芍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張榮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沒有侵占的犯意。
本案手機掉在人行道上外觀破損,也沒有SIM卡,可能是別人丟掉的等語。
另具狀辯稱:從網路上搜尋可知,若要找人代修手機,可以開啟手機定位功能,故意放在路邊,若有人撿拾,就到警局報案,據此要求檢修等語。
(2)然被告對於如何取得本案手機一事,向「STUDIO A」店員李盈君稱:這是我兒子他壞掉的等語。
對於為何去「STUDIO A」一事,先向警方供稱:我不是去解鎖本案手機,我是去維修自己的三星手機。
再向本署檢察官供稱:我只有帶自己的三星手機去,他們什麼都會修等語。
(3)由此可知,被告心裡知悉本案手機甚有可能為他人遺失之物,始會先後對李盈君、警方、本署檢察官掩飾說詞。
2 (1)告訴人劉芍芃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5260號函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個1份 告訴人劉芍芃之本案手機於112年3月25日4時30分許遺失,其於同年3月26日15時33分許即至警局報案。
故應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故意將手機放在路上,等被告將之取走後,告訴人再刻意報警,藉此要求手機維修費之情形。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份、本案手機照片3張 警方從被告處扣得本案手機,外觀殘破,疑似無SIM卡。
但依照被告之辯稱內容,仍足認其內心知道本案手機很有可能是有人遺忘之物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表、錄影音檔逐字稿各1份、「STUDIO A」店內監視器照片8張 經警方詢問李盈君並調取「STUDIO A」店內監視器製作譯文後,發現被告持本案手機請李盈君解鎖、將自己之手機資料移轉至本案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已經由警方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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