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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銓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下旬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1號
被 告 林宥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小賴」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小賴」提供「泰8」(xg.tg888.ws)運動簽賭網站管理者之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下旬止,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招攬李心譽(本署另案偵辦中)等不特定之賭客加入成為下線會員,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得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賭博網站所有,林宥銓與「小賴」再結算利潤。
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查獲李心譽後,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前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李心譽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聯絡資訊截圖、證人李心譽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賭博網頁內容與聯絡資訊截圖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3年2月2日對另案被告李心譽執行搜索扣押之電磁紀錄1批。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復上開期間內,被告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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